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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轉貼】憲兵相關法律條文
取自憲令部網站>法令信箱,以下僅節錄重要法律,詳細全般法律條文,有興趣的學長可自行前往參閱。http://www.mnd.gov.tw/division/~defense/mil/afpc/page/companyindex.htmYt;p)X eF2~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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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(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公發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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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條:W3`(H3E#C
動員實施階段,由國防部、交通部、內政部、陸軍總司令部 (以下簡稱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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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總部) 、海軍總司令部 (以下簡稱海軍總部) 、空軍總司令部 (以下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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稱空軍總部) 、聯合後勤司令部、後備司令部、憲兵司令部及其他相關機)x0BOo ?.{Z uL
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部,負責統籌管制運用三軍軍事運輸作業、國外(M3E xn3E
物資接轉及協同管制運用民間公路運輸、鐵路運輸、水運、空運等軍、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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、民營運輸能量等事項。.[O3x!dl't&Q@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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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條tKU4zW(b|D#zUt:z
動員實施階段,各作戰區司令部、防衛司令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、縣 (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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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) 政府、交通機關 (構) 、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處,qY/^LytG$X]
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,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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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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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運輸管制之路線及核定權責,區分如下:5T&KYyT;Y
一 管制路線: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。並依作戰地境,由各聯合運輸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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揮處對轄區內優先使用公路之時間、空間作全面之管制。2V(PtA-d/O
二 監督路線: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。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。但可視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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況需要,改為管制路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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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 循環路線: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核定。沿管制路線重要城市及交通要M ]5S.Gcu
點之管制站 (哨) ,依路線管制之要求,作為轄區內之交通循環路線oc-Hl'o.\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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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 其他路線: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、運輸指揮組核定。指揮轄區內之憲/z(Mh5^o4n
兵、警察機關,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,並循指揮系統報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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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 條y&ge&}-iQ'P t*u
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應在轄區內派遣、配置公路調節站、交通管制站及交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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巡邏,並依狀況,於各機場、港口完成管制作業,採取下列措施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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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在管制路線,得採取局部變更、優先順序、緊急改道及臨時交通封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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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措施,並立即報告聯合運輸指揮部。Lq!^|'My5h'Q7P-w
二 轄區內之交通標誌,必須變更或添置者,報由作戰區司令部或防衛司Am ]/O(XHv,V
令部洽請該地區交通主管機關辦理。其臨時標誌,由各級憲兵單位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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置之。'y/[yBP'p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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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4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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擔任重要港口、機場、橋樑隧道與鐵道守護之部隊、憲兵、警察機關及民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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防團隊,應兼負交通管制勤務,並接受地區聯合運輸指揮處之指揮督導。
MP269C570T 2005-6-6 17:08
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(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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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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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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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軍車駕駛執照製發、考驗、換補 (具有統一性質者) 及重大交通事故lAAP2R
之預防,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(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) 主管。kIU.~SS"vd
二 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、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,及與有關機關之協調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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策劃、執行,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(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) 主管。x,XIS6JS
三 軍車保險及重大事故賠償之規定,其協調策劃執行,由聯勤司令部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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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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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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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:L;K}U k-V(p%HI
一 軍車機件保養修護,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,其轉向機、*xnH"nal2^j
煞車、燈光、方向指標 (戰鬥車除外) 、擋風玻璃、雨刷、保險桿、X"By9].c{
喇叭、輪胎、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,須保持正常有效。T[4ea{n
二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,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,其管P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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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,由憲兵司令部定之。z)yq-[)FD h[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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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 條]R~*^H
軍車肇事時,依下列規定處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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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急救受傷人員: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,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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療,如無其他交通工具,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,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jh~9P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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後,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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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保持現場:駕駛、車長 (乘員) 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及車屬單位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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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,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,並蒐1oq:z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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集現場佐證資料,拍照存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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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 事故報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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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駕駛官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 (九一表) ,於二十四小時內,循行政2R3C4L.csk
系統呈報聯兵旅 (或比照) 單位核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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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,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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副送肇事車屬單位、其上級總部、聯兵旅 (或比照) 單位、聯勤司`[ R;]2?n
令部、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。@K$i7O-\e*T:A,S.e
四 責任鑑定:警方先行處理案件,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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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管。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,可循相關法令進行和解;如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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異議,可由憲兵隊、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 (申) 請,或由司 (軍) 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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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。如仍有異議,得於收受*|&ck#r5b1a(_.Rw@
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,敘明理由,向該省 (市) 政府申請覆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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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 民事調處:依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(由聯勤司令部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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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) 。F'x8G|R&Tl
六 死亡證明書類:uVll@
(一) 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,應檢附死亡證明書、法醫鑑定書、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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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各總部二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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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重傷住院死亡者,除仍應具備前目書類外,並應附加病傷檢驗 (診D{;F/h!zn
斷) 書二份。e1HO%U?&A
七 辦理處罰:依據規定議處,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核備。2F g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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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 處罰權責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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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。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,有關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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患救護、賠償及和解等,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,車輛後送、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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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,由車屬單位負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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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,均由該等單位負責。/hBH-yO5E}}.o
(三) 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,由車屬單位負責,並嚴處其主官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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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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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5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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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,由憲兵司令部負責,並按月列報國防oj~CVj}f
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 (統計表內容及格式,由憲兵司令部定之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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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6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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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:F f |hF$@O
一 營區內軍車違規,由營區憲兵 (糾察) 糾舉後,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"H\*z bTN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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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定處罰之。z@4c,tA S
二 軍車營外違規,由地區憲兵隊負責糾舉後,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9uB;L(Q(?
依本辦法規定處罰,並副知其隸屬總部及其上級單位與憲兵司令部。(}?*|vvF;Xw&k
三 軍車違規無服勤憲兵在場時,由下列人員檢舉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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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、車屬單位監察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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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。